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56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甲。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宁波某某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 被告人陈乙。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宁波某某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陈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陈乙及辩护人高××、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甲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本市××××室内,窃得被害人夏某某家中人民币1 900余元,黑色Iph0ne4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 540元。 2013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甲、陈乙经预谋至本市××××室,由被告人陈乙负责望风,被告人陈甲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实施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家中人民币7 000元,黑色Iph0ne4s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 836元。 案发后,赃物、部分赃款已返还、退赔给被害人。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甲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陈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甲、陈乙均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甲、陈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高××提出被告人陈甲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陈甲从轻处罚。 辩护人周××提出被告人陈乙能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能退赃,请求对被告人陈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甲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本市××××室内,窃得被害人夏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1 900余元,黑色Iph0ne4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 5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给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夏某某陈丙料,证实了2013年5月20日下午,其在本市××××室内被窃黑色Iph0ne4移动电话机一部及现金等物的事实; 2、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赃物手机的价值; 3、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赃物已追还的事实; 4、被告人陈甲供述在案; 2013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甲、陈乙经预谋至本市××××室,由被告人陈乙负责望风,被告人陈甲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实施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7 000元,黑色Iph0ne4s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 836元。 案发后,赃物、赃款人民币5 665元已追还给被害人,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陈乙处缴获赃款人民币725元。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丙料,证实了2013年6月20日下午,其在本市××××室内被窃黑色黑色Iph0ne4s移动电话机一部及现金等物的事实; 2、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赃物手机的价值; 3、宁波市安局海曙分局暂扣物品专用票据、预收款票据、发还清单,证实了案发后,赃物、部分赃款已返还、退赔给被害人的事实; 4、有关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甲、陈乙的身份; 5、有关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陈甲、陈乙曾被判刑的事实; 6、宁波市安局海曙分局月湖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6日抓获被告人陈甲、陈乙的事实; 7、有关监控录像,证实了被告人陈甲、陈乙于2013年6月20日下午出现在本市海曙区联丰北区及金某小区附近的事实; 8、被告人陈甲、陈乙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陈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份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甲、陈乙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甲、陈乙均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乙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部分赃款已返还、退赔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陈甲、陈乙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相符,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对被告人陈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陈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陈甲、陈乙退赔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长 王文斌 人民陪审员 孙南屏 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何旦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