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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初字第5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58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甲。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 浙江省宁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58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甲。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某、被告人曹甲及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曹甲利用担任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宁波某贸易有限公司出纳的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侵占该公司资金人民币32万元用于个人挥霍。后被告人曹甲为掩盖自己的罪行,伪造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的签名自行填写五张暂支单,共计人民币32万元,并将上述暂支单放入财务账本从而制造公司账目已做平的假象。

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曹甲利用担任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另一企业宁波某有限公司会计、出纳的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侵占该公司资金人民币30万元用于个人挥霍。后被告人曹甲为掩盖自己的罪行,将一张已通过审批的报销凭单金额由人民币30元篡改为人民币30万元,同时委托他人分别伪造了一张发票号码为09267011,票面金额人民币30万元,开票方为宁波市某保安公司,受票方为宁波某有限公司的发票,以及一份宁波市某保安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并将上述报销凭单、发票、收款证明放入财务账本从而制造公司账目已做平的假象。

案发后,上述赃款已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曹甲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李甲、李乙、曹乙、周某某证言材料、文件检验鉴定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票、报销凭单、暂支单复印件、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甲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甲能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甲系初犯,能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文斌

人民陪审员 孙南屏

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何旦琛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