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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146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460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某日出生于某县,公民身份号码某,初中文化,汉族,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某户,暂住地某组。曾因偷窃少量公私财物行为,于2004年6月、7月被某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分别治安拘留7日、15
2013奉刑初字1460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某日出生于某县,公民身份号码某,初中文化,汉族,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某户,暂住地某组。曾因偷窃少量公私财物行为,于2004年6月、7月被某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分别治安拘留7日、15日;因盗窃行为,于2004年9月被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于2007年5月被某市公安局原卢湾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周某通过网络认识后,以自己购买及维修车辆、亲人过世办丧事需要用钱等事由,骗取被害人周某美华信任后,通过签假名写借条的方式多次骗得周美华钱款共计人民币22 800元,均用于赌博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徐某、汪某、汪某的证言,借条,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汪某在亲属的帮助下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劣迹,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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