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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14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466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某日出生于某市,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大专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某组,暂住地某室。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
2013奉刑初字1466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某日出生于某市,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大专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某组,暂住地某室。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曾用名叶某),女,某日出生于某市,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某室,暂住地某室。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晏某,男,某日出生于某市,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高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某组,暂住地某室。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女,某日出生于某县,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某村,暂住地某室。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女,某日出生于某县,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某村,暂住地某室。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 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叶某、晏某、罗某、姚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叶某、晏某、罗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毛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号开设无证按摩店,组织被告人叶某、晏某、姚某、罗某等人利用提供按摩服务之际,分散顾客注意力,从而窃取顾客随身财物。其中,被告人叶某同时教授被告人罗某、姚某盗窃技巧,被告人晏某则接送和周旋,以保证盗窃得逞。分述如下:

1、2013年7月11日晚,被告人叶某、罗某等人通过分工配合,在提供按摩服务过程中,从接受按摩服务的被害人黄某随身携带的钱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后因被害人发现而退还人民币100元。

2、2013年7月14日晚,被告人姚某、罗某等人采用上述同样方法,从接受按摩服务的被害人彭某的裤子口袋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

3、2013年7月16日晚,被告人姚某、李某(另案处理)等人采用同样方法,从接受按摩服务的被害人管某贴身放置的钱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

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振林、彭玉清、管石兵的陈述,证人杜亮亮、杨轩、李继容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叶某、晏某、罗某、姚某无视国家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财物,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叶某、晏某、罗某、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能挽回。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六、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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