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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刑初字第13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13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美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
2013虹刑初字13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美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0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及其辩护人谢美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苏××与马××、李××、汲××(均另处)等人分别结伙,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至本市白玉路附近的苏州河边百米瀑布景观设施处,趁无人之机,由苏××采取拔管子和卸螺丝的方法,分别在马××、李××、汲××等人的帮助下,共同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7,523元的不锈钢管、地埋灯不锈钢圈和水泵等物,后销赃给曹××等人。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与汲××结伙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法,共同窃得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地埋灯不锈钢圈60只,后销赃给他人,得款人民币210元。

2、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法,窃得价值人民币728元的ABB牌QA系列100L4B型电动机1台,后销赃给池××,得款人民币280元。

3、2013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与李××结伙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法,共同窃得价值人民币728元的ABB牌QA系列100L4B型电动机1台,后销赃给曹××,得款人民币200元。

4、2013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与李××结伙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法,共同窃得价值人民币3,025元的不锈钢管3根、水泵3台,后销赃给曹××,得款人民币540元。

5、2013年3月13日晚,被告人苏××与马××结伙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法,共同窃得价值人民币8,335元的不锈钢管9根、水泵8台,后销赃给曹××,得款人民币2,400元。

6、2013年3月7日晚,被告人苏××与马××结伙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法,共同窃得价值人民币2,457元的ABB牌QA系列100L4B型电动机3台,后销赃给杨××,得款人民币900元。

7、2013年1月下旬,被告人苏××与他人结伙至上述地点,采用六角扳手拆卸的方法,共同窃得60余个不锈钢景观灯盖。

被告人苏××还于2013年1月25日,与朱×(另处)结伙至本市奉贤区拓林镇北宅村××号附近,采用撬开车窗的方法,窃得停在上述处的价值人民币9,900元的牌号为皖AP0223的奇瑞牌QQ机动车1辆,后由朱×销赃给田××。

被告人苏××于2013年3月2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缴获的上述奇瑞牌QQ机动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温××的陈述,证人陈××、严××、樊××、池××、杨××、李××、周××、田××的证言及池××、杨××、田××的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朱×的证言,上海西部企业集团建筑安装综合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采购合同》、《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出具的《苏州河景观设施被盗案侦查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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