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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刑初字第13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13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2008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2013虹刑初字第13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2008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刘××与他人结伙,于2012年8月29日凌晨4时许,在本市唐山路××号游戏机房内,以刘××在游戏机房被打为由,无事生非,随意殴打游戏机房员工被害人姚××及游戏机房老板邱××。其中,被告人毕××持械殴打姚××、邱××头面部及手臂等处,被告人刘××用拳头殴打姚××,并用凳子殴打邱××,后两人逃逸。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姚××因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九条(二)之规定,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毕××、刘××分别于2012年11月5日、11月19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刘××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邱××、郑××、黄××、李××、张××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人民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记录》,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刘××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刘××犯寻衅滋事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毕××、刘××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也鉴于上述情节在庭审中表示不再指控认定被告人刘××系累犯,本院认为与事实、法律相符,应予以支持,故对被告人毕××、刘××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铮卿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