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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刑初字第12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12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8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8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
2013虹刑初字12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8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8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当日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犯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于2013年1月4日22时20分许,在本市福建中路、南京东路处,因涉嫌吸毒品被公安民警周××等人依法传唤,当车辆行驶至本市天潼路、吴淞路路口时,为逃避处罚,薛××拉开车门逃逸,在对其实施抓捕的过程中,薛××用拳击打协警社保队员袁××脸部,致袁受伤。当被告人薛××被抓回车辆后,其又持刀对民警周××进行捅刺。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失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袁××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左侧上颌骨额突部骨折,下颌三枚牙齿松动,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的陈述笔录,证人唐×、王×、周××、萧×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拍摄的相关照片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薛××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薛××犯数罪,应予并罚。案发后,被告人薛××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在朋友的帮助下自愿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分别情节,对被告人薛××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

二、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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