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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奉刑初字第9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9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87年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
2013奉刑初字9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87年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上海市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男,1984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上海市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姜某,男,1982年6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5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刘某、张某、姜某、姜某、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刘某、张某、姜某、姜某、王某及辩护人唐某、上海市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董某、沈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姜某在本市某区某村棋牌室打麻将时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随后,被告人黄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又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姜某则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姜某,被告人姜某又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王某,双方在棋牌室外相互斗殴,致使黄某左眼挫伤、刘某右眼挫伤、姜某额部皮肤擦伤、王某背部皮肤擦伤伴局部皮下血肿,颈前部皮肤擦伤。经鉴定,被告人黄某、刘某、姜某、王某的上述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3年4月3日,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同案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刘某、张某、姜某、姜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戴某、汪某、汪某某、徐某、孟某、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刘某、张某、姜某、姜某、王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张某、姜某、姜某、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黄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姜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

五、被告人姜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姜某、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87年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上海市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男,1984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上海市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姜某,男,1982年6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5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刘某、张某、姜某、姜某、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刘某、张某、姜某、姜某、王某及辩护人唐某、上海市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董某、沈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姜某在本市某区某村棋牌室打麻将时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随后,被告人黄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又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姜某则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姜某,被告人姜某又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王某,双方在棋牌室外相互斗殴,致使黄某左眼挫伤、刘某右眼挫伤、姜某额部皮肤擦伤、王某背部皮肤擦伤伴局部皮下血肿,颈前部皮肤擦伤。经鉴定,被告人黄某、刘某、姜某、王某的上述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3年4月3日,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同案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刘某、张某、姜某、姜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戴某、汪某、汪某某、徐某、孟某、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刘某、张某、姜某、姜某、王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张某、姜某、姜某、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黄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姜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

五、被告人姜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姜某、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周 艳
代理审判员 李晓杰
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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