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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37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7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1,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省X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X省X县X乡X村X村民组;2008年5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8年8月7日刑满释
2013浦刑初字第37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1,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省X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X省X县X乡X村X村民组;2008年5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8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因聚众斗殴行为被处劳动教养1年,2012年9月4日被撤销劳动教养;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梅初,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房某某2,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省X县,文盲,农民,户籍地X省X县X乡X村X村民组;2003年9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处劳动教养1年;2012年3月因聚众斗殴行为被处劳动教养1年,2012年9月4日被撤销劳动教养;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菊华,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1、房某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1、房某某2、辩护人沈梅初、潘菊华及被害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7时许,被告人房某某1、房某某2在本区祝桥镇南祝公路、周祝公路路口的停车场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齐某某发生口角,并实施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齐某某因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筛窦纸板)骨折,构成轻伤。

2013年7月8日,被告人房某某1、房某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未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房某某1、房某某2与被害人齐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陈某、刘某某、刘某、徐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伤势照片,证人苏超华、郁晓伟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房某某1、房某某2的前科劣迹材料以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1、房某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某1、房某某2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房某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房某某1、房某某2能自愿认罪,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某1、房某某2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房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

二、被告人房某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俊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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