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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14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450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某日出生于某区,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某号,居住地某室;曾因吸毒行为,于2010年3月21日、8月28日、10月20日被某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先后处行政拘留5
2013奉刑初字1450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某日出生于某区,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某号,居住地某室;曾因吸毒行为,于2010年3月21日、8月28日、10月20日被某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先后处行政拘留5日、15日和责令社区戒毒3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经与乔某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陆某在本市某区某镇某宾馆306号房内,将约0.2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乔德锋某。

2013年8月4日,被告人陆某因吸毒行为被抓获后,即主动交代了上述贩毒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乔某的证言,某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陆某的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劣迹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艳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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