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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13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3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某,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某某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
2013奉刑初字13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某,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某某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车某某在本区某某镇某某公路101号某超市报警称钱款丢失,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某某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带领辅警队员赶赴现场处置,获知车某某因疏忽大意丢失钱款,在对其作解释工作后欲离开。被告人车某某阻拦警车、推搡民警,欲带其至派出所处理时,被告人车某某又在警车上踢踹民警颈部,致其左颈部皮肤擦伤。经鉴定,其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俞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人民警察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车某某具有坦白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盛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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