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451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女,某日出生于某区,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中专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地某号,暂住地某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某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某区看守所。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经事先与张某联系,至某市某区某路某弄某村门口,欲将0.73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时,被守候民警当场抓获。 2013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贩毒人员夏某(已被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吴某、张某的证言,某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逮捕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手机通话及短信记录的照片、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孙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毒品仍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已着手实施贩卖毒品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艳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