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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10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2013)金刑初字第10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4年12月因寻衅滋事行为
2013金刑初字第10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4年12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8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2010年3月均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一年九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抓获,次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5月26日至7月20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区朱泾镇民主村,先后三次入户盗窃,各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等人的iphone4型手机一部、酷派手机一部、海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4,482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朱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李某某、顾某某、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监控录像及拍摄的相关照片,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宋某某,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且具有累犯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宋某某对盗窃海尔笔记本电脑事实表示无异议,但对盗窃iphone4型手机及酷派手机的指控提出异议,辩称自己并未盗窃上述二部手机,iphone4型手机系自己帮助他人销赃,酷派手机来源不知情,系别人冤枉栽赃。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至本区朱泾镇民主村4002号104室,入室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放置于桌上的价值人民币1,995元的蓝色海尔T6-C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后被告人宋某某将该电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于他人。
  2013年5月26日,被害人朱某某因手机失窃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6月1日,被告人宋某某因重大盗窃嫌疑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李某某、顾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5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至本区朱泾镇民主村良种3组6033号,入室窃得被害人朱某某放置于床上的价值人民币2,259元的黑色iphone4型手机一部。当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销赃于他人。
  3、2013年7月初某晚,被告人宋某某至本区朱泾镇民主村良种4025号103室,入室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置于桌上的价值人民币228元的黑色酷派手机一部。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宋某某暂住地查获上述失窃手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6日21时30分许,朱某某离开本区朱泾镇民主村良种3组6033号暂住地,其当时将黑色iphone4手机放置于房间内床上。10分钟后,朱某某回到暂住地发现手机失窃遂报警,该手机串号为013280001479313。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初某晚21时许,李雪雪离开本区朱泾镇民主村良种4025号103室房间,其当时将黑色酷派手机放置于房间内桌上。10分钟后,李雪雪回到房间发现手机失窃,该手机串号为867490013532218。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26日22时许,其在经营本区朱泾镇公园路307号手机店时,宋某某来店变卖一部黑色iphone4手机,该手机串号为013280001479313。张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收购该手机,但因感觉可疑,遂向公安机关反映了前述情况。
  4、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监控录像,证实:2013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至证人张某某经营的手机店将一部黑色iphone4手机予以销赃。
  5、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清单及拍摄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已从张明珠处调取了黑色iphone4手机一部并已发还被害人朱某某;公安机关经对被告人宋某某的暂住地进行搜查,扣押了包括黑色酷派手机在内的多部手机及笔记本电脑一台,前述黑色酷派手机串号为867490013532218。
  6、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前述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2,259元;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228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关于被告人宋某某提出的未盗窃上述二部手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证实,iphone4手机从失窃至销赃前后不足半小时,相关证人证言及视频监控录像也已清楚反映被告人宋某某将上述手机予以销赃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盗窃iphone4手机的事实。被告人宋某某虽提出系帮助他人销赃,但其辩解意见前后矛盾、反复,且与常理不符,故不予采纳。另外,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宋某某的暂住地进行搜查后扣押了黑色酷派手机,扣押手机串号与被害人报案内容一致,且公安机关相关搜查、扣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而被告人宋某某不能说明该手机的来源,其关于他人冤枉栽赃的辩解无事实依据,并不合情理,故本院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82元,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磊
代理审判员 舒平锋
人民陪审员 杨晓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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