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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11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1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某某县。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5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某某市,暂住地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某公路某某路。曾因犯交通肇事罪
2013奉刑初字11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某某县。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5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某某市,暂住地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某公路某某路。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安徽省某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宣告缓刑2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少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区庄行镇南亭公路、钜庭路佳兆业18号楼工地,因看不惯工友刘某某消极怠工,遂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蒋某某脚踹刘某某腹部,致使刘某某小肠系膜破裂。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因外伤致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肠系膜破裂伴血肿,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医院陪被害人治疗,待民警到场后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据此认定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致其遭受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蒋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33 000元。并就上述诉称提供了病史资料、医疗费用凭证、病假条等证据。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区庄行镇南亭公路、钜庭路佳兆业18号楼工地,因看不惯工友刘某某消极怠工,遂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蒋某某脚踹刘某某腹部,致使刘某某小肠系膜破裂。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因外伤致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肠系膜破裂伴血肿,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医院陪被害人治疗,待民警到场后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某某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审理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受伤后,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8 466.8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凭据及病史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赔偿情况、社会危害性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出其遭受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蒋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出医疗费20 000元、误工费13 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酌定为医疗费18 466.8元、误工费3 177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1643.8元。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二万一千六百四十三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盛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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