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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刑初字第13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13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晨,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因涉嫌犯贩卖
2013虹刑初字13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晨,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赵××及蒋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蒋××于2013年6月7日中午,经事先通过手机与购毒对象陈××联系约定后,伙同被告人赵×霞,由赵×霞通过手机联系约定后至本市宜川路一游戏机房内,从曾×处取得1包白色晶体状毒品。当日14时许,被告人蒋××、赵××至宜川路步行街,由蒋出面,将上述1包毒品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另处),双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的上述陈××的0.92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已由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

被告人蒋××到案后,检举揭发并配合公安机关抓捕了1名涉嫌毒品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赵××及蒋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郑×、邱×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赃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赵××结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赵××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到案后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