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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14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479号 上 海 市 奉 贤 区 人 民 法 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出生于上海奉贤,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员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1999年7月被
2013奉刑初字1479号

上 海 市 奉 贤 区 人 民 法 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出生于上海奉贤,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员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1999年7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赌博行为、敲诈勒索行为,分别于1994年8月、2002年11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1年9个月;再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上海奉贤,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菲林格尔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男,出生于上海奉贤,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张某、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张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盛某某、张某、朱某于本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某某羊肉店吃饭期间,因敬酒与被害人蒋某某产生矛盾,遂以持酒瓶及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蒋某某、卫某某等人,致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卫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张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某、卫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频截图,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张某、朱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某、张某、朱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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