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43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9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3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省X市,中专文化,在业,户籍地X省X市X区石油社区特委;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
2013浦刑初字第43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X省X市,中专文化,在业,户籍地X省X市X区石油社区特委;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等人在X区X镇X弄XKTV娱乐期间,酒后进入被害人赵某某等人的包房内滋事,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等人遂持酒瓶对被害人赵某某实施殴打致伤。其后,被告人刘某等人离开该包房,被害人赵某某追至包房门外后,再次遭到被告人刘某等人拳打脚踢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因外伤致枕顶部头皮擦挫伤、左额部皮肤裂创和左拇指近节背侧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

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万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顾某某、徐某某、黄某某、潘某某、杨某、范某某、韩某、许某某、张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调解笔录,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持酒瓶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