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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刑初字第12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8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2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
2013黄浦刑初字12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11月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52XX4),并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持卡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8,561.52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不归还。

2013年7月3日,被告人张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张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念其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银行报案书;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材料;交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材料;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本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其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卜熙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丁守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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