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10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2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与同事被害人陆某某在上班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至当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陆某某下班途中,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芦蔡北路2018号对面的路边再次为此事发生口角继而扭打,并致陆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陆某某因外伤致左侧第2-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陆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病史资料、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案件接报回执单,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书 记 员 沈宝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