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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10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8
摘要:(2013)青刑初字第10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 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邵任晓,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赵某某、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
2013)青刑初字10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
  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邵任晓,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赵某某、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邵任晓、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底至6月初起,被告人吕某某、赵某某、林某某受他人雇佣陆续至上海市青浦区华青南路511号5号楼一无名游戏机房工作并领取报酬。被告人赵某某、林某某负责为1台“一网打尽”(八联机)、1台“同类炸弹2”(十六联机)等游戏机上分、结款,被告人吕某某负责为该游戏机房看门、有时为上述游戏机上分。2013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在对上述场所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三被告人及多名赌博人员,并扣押了上述游戏机。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审核,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赵某某、林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赵某某、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蒯某某、吴某某、钱某、欧阳某某、叶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赵某某、林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某、赵某某、林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赵某某、林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认定三被告人均系从犯、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从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其当事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故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吕某某、赵某某、林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五、扣押在案的芯片2块、上分卡6张、钥匙1串及账单47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书 记 员 沈宝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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