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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9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8
摘要:(2013)青刑初字第9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 指定辩护人马啸,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3)青刑初字9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
  指定辩护人马啸,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昌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本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马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视频光盘,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指控,2012年10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彭某经事先预谋,租借车辆,以购买电脑为名,诱使被害人方某某将价值人民币6,600元的两台HP笔记本电脑放入其驾驶的停靠在上海市青浦区城中东路城中北路路口处的轿车后座后,将车辆落锁并驾车逃逸,致使采用拉住车门的方式阻止其逃离的被害人方某某被拖行100余米,造成身体多处擦伤。经鉴定,被害人方某某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在抢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以其当事人能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彭某经事先预谋,租借车辆,以购买电脑为名,诱使被害人方某某将价值人民币6,600元的两台HP笔记本电脑放入其驾驶的停靠于上海市青浦区城中东路、城中北路路口处的轿车后座后,将车辆落锁并驾车逃逸,致使采用拉住车门方式阻止其逃离的被害人方某某被拖行100余米,造成被害人方某某身体多处擦伤。经鉴定,被害人方某某的伤势未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当庭播放的视听资料,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亦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实行并罚。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后翻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再次予以供认,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的犯罪罪名及关于数罪并罚和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其当事人能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25年10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方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 判 长 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 王 瑜
人民陪审员 陈为因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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