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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11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8
摘要:(2013)青刑初字第11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 辩护人顾飞斐,上海徐天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
2013)青刑初字11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
  辩护人顾飞斐,上海徐天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顾飞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中下旬,被告人冯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京华路85弄X号经营“某某麻辣烫”期间,明知罂粟壳系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在制作麻辣烫香料中添加罂粟壳,后利用该香料制作麻辣烫并对外销售。2013年7月23日晚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会同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青浦分局执法人员对上述地址进行检查,当场查获上述香料及利用该香料制作的红油等物。经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上述查获的香料中检出罂粟碱、吗啡、那可丁、可待因、蒂巴因成分,红油中检出罂粟碱及那可丁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刘某某、谢某某、谢某A、李某某、浦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青浦分局现场检查笔录,产品样品采样记录,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被告人冯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但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审 判 长 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 王 瑜
人民陪审员 王剑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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