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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刑初字第13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8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3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甲。 辩护人王常栋,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乙。 被告人周某。 被告人刘丙。 辩护人许丹丹,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章某某。 被告人蔡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
2013闸刑初字13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甲。
  辩护人王常栋,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乙。
  被告人周某。
  被告人刘丙。
  辩护人许丹丹,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章某某。
  被告人蔡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甲、薛乙、周某、刘丙、章某某、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甲、薛乙、周某、刘丙、章某某、蔡某某及辩护人王常栋、许丹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甲、刘丙分别经营本市河南北路XXX号**商场二楼D121、D122两家商铺。两家商铺因周某夫妻跳槽素有矛盾。2013年8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薛甲、薛乙又与被告人刘丙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殴打,被告人周某、章某某、蔡某某见状也上前帮忙殴打对方员工,致使多人在互殴中受伤,造成多人围观。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薛甲、薛乙、周某、刘丙、章某某、蔡某某主动至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甲、薛乙、周某、刘丙、章某某、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甲、范某某、崔某某、陆某某、刘甲、刘乙、陈乙、陈丙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鉴定结论通知书》,监控录像光盘,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薛甲、薛乙、周某、刘丙、章某某、蔡某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甲、薛乙、周某、刘丙、章某某、蔡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甲、薛乙、周某、刘丙、章某某、蔡某某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薛甲、薛乙、周某、刘丙、章某某、蔡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薛甲、薛乙、周某、刘丙、章某某、蔡某某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
  二、被告人薛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
  四、被告人刘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
  五、被告人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
  六、被告人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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