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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刑初字第13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8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3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
2013闸刑初字13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9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市轨道交通四号线**站检票闸机口,因拒绝安检与安检人员胡某某、卫某某发生争执。期间,吴某某用头顶撞胡某某,致其颈部及胸部软组织损伤。后民警王某某到场处理,王在规劝吴某某的过程中,吴突然挥拳殴打王头部,致王警帽被打落,头部软组织损伤。被告人吴某某被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胡某某、卫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明》、《验伤通知书》,视频截图以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使用暴力阻碍民警执法,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穆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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