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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刑初字第10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8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10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3普刑初字10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与郭某某(在逃)等人在本市某某路106号内饮酒,因被告人梁某某无故拿走邻桌客人的香烟遭拒后,被告人梁某某遂伙同郭某某等人对对方实施殴打,并无故将前来劝架的被害人奚某某、黄某某殴打致伤。经司法鉴定,奚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黄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损伤,双上肢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奚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房某某、吴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梁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奚某某、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梁某某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顾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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