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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刑初字第3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8
摘要:(2013)崇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河南省台前县,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某船厂二号线船装部电焊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台前县某乡某村某号,暂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大道某弄某号某室。2013年8月23日因涉
2013)崇刑初字365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河南省台前县,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某船厂二号线船装部电焊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台前县某乡某村某号,暂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大道某弄某号某室。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蓉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7日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崇明县某镇某船厂二号线某号码头H1068轮甲板上拿了单位的垫片干私活,被害人徐某某向其索要垫片未果,二人发生口角,继而扭打,被人劝开。在徐某某打电话后又有几个人来到现场,与徐某某一起殴打被告人董某某,并将被告人董某某打倒在地。被告人董某某起身后持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捅伤徐某某的左腹部。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因刀伤致腹壁穿透创、胃体部破裂穿孔、腹腔积血等,构成重伤。

到案后,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害人徐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董某某已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在亲属的帮助下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得到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刘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崇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已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在亲属的帮助下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得到了对方的谅解,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董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 静
审 判 员 徐琼花
人民陪审员 黄德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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