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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刑初字第3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8
摘要:(2013)崇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上海市宝山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暂住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2013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3崇刑初字359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上海市宝山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暂住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2013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丹、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杜某甲在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住处,因其妻子吴某与前来向其父要债的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继而扭打,被告人杜某甲遂手持一啤酒瓶砸李某,致李某头部、手部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被告人杜某甲因吴某与李某相互扭打而报警,在发生故意伤害的事实后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8万元。审理中,被害人李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杜某甲已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得到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杜某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病史,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甲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琼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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