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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刑初字第99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8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9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3普刑初字9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多名同事在本市武威东路477弄小区发放某某健身房的宣传资料,期间,与该小区某某健身会所的数名员工因商业竞争发生纠纷,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某某健身会所的员工将被告人李某某打倒在地准备回健身会所时,被告人李某某手持酒瓶砸向被害人过建民的头部,致过受伤后逃逸。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过建民因外伤致左顶骨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

2013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华灵路847号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过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殷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顾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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