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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刑初字第10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8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10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传动机械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丁某某,系上海某某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丁某某,男 辩护人周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
2013普刑初字10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传动机械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丁某某,系上海某某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丁某某,男

辩护人周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2]1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丁某某、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系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丁某某系上海某某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

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为偷逃国家税款,在明知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丁某某通过他人分别以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了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577500元,税款人民币83910.27元。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发票后,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3年8月2日,被告人丁某某在其居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上海某某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已退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丁某某、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范某某、叶某某、斯某某、殷俊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协查通知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档案机读材料,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认证结果清单、现金缴款单及业务回单,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为偷逃国家税款,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83910.27元,该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系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对被告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依法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根据法律规定,应依法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视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传动机械有限公司退缴了全部税款,依法可对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丁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已退缴了全部税款,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丁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刑初字第99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丁某某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 燕
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
人民陪审员 茆树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顾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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