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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刑初字第140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8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4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段光辉,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
2013闸刑初字14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段光辉,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段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保德路、阳曲路**酒店附近,将一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0.5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汪某某、周某、李某某、史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缴的毒品予以销毁;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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