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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11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8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1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大丰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暂住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2013年9月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
2013徐刑初字第11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大丰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暂住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2013年9月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夏某先后向中国民生银行、上海银行、中国银行申领了信用卡,并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取现。后上述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夏某催款,但其仍不归还欠款。至案发,被告人夏某透支、拖欠上述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19,002.1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透支、拖欠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xxxxx)本金2,965元,透支、拖欠上海银行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本金11,692.8元,透支、拖欠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xxxxx)本金4,344.33元。2013年9月2日,被告人夏某经公安人员电话联系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上述事实。案发后,夏某亲友代为退赔中国民生银行x元、上海银行x元、中国银行x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共计1,9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在案发后退赔涉案银行全部本金及部分利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xxx、xx、xxx的证言、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受案登记表、案发情况、涉案银行的收款证明以及被告人夏某的供述。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1,9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在案发后积极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已退赔的赃款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明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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