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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57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8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5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曦,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潘定春,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
2013浦刑初字第45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曦,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潘定春,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朱某某系个体装潢户,在承接上海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的装修工程后,为结算装修款,以支付发票金额1%的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为自己虚开了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6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602,500元,交与明某公司入帐。经税务机关鉴定,上述6份涉案的发票均为假票。
  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6份、证人袁某某的证言、税务机关出具的鉴定证明、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鉴于朱某某具有自首行为,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朱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经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俊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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