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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5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8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5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
2013浦刑初字第45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起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所销售的药品在我国未经药品监管部门批准注册,本人又无药品经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入印度药厂生产的两种治疗肿瘤药品吉非替尼片(以下简称印度版易瑞沙)和厄洛替尼片(以下简称印度版特罗凯),在本区双桥路1139弄5号202室其住处通过互联网对外加价销售。2013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胡某某,并当场查获待销售的印度版易瑞沙、印度版特罗凯共计630粒。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浦东分局鉴定,上述被查获的药品均为按假药论处的假药。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药品照片、说明书、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函、案发经过表格及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某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药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俊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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