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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刑初字第11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8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136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顾某。 辩护人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3黄浦刑初字第1136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顾某。

辩护人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徐志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某室某商店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10粒名为“克林顿”生精片的假药销售给聂某,后被入店检查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同时,公安人员当场从其店内查获标有“克林顿”生精片、“增大增粗王”、“中药增大丸”的药物,共计190粒。经鉴定,上述200粒药物均系假药。到案后,被告人顾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杨某、孙某的证言、证人聂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现场及查获赃物的照片,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黄浦分局出具的相关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还提出被告人顾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的假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明德
书 记 员 秦玉罕
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盼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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