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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69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8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6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 11月 26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
2013浦刑初字46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 11月 26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玲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本区XX号某某建材市场门口与陈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姚某某持木棒殴打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造成陈某某右顶骨凹陷性骨折,陈某某头皮裂伤,经鉴定,陈某某损伤构成轻伤,陈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姚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

以上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姚XX、陈XX、姚XX等人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再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姚某某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 判 员 苏 琼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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