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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7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8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7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佘某某,男。 辩护人陈胜,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1 月26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3浦刑初字第47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佘某某,男。

辩护人陈胜,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1 月26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某、辩护人 陈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佘某某驾驶牌号为皖XXXXX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附近,在驾驶车辆转弯过程中,因疏于观察将客车左前方的被害人郭某某(男,87岁)撞倒在地,致使郭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系交通事故至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被告人佘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XX、陈XX、郭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赔偿协议、谅解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在居民小区内,驾驶车辆疏于观察而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佘某某系自首,且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亲属签订了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佘某某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二年五个月。

被告人佘某某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 判 员 苏 琼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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