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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刑初字第10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8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10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女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 辩护人丁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
2013普刑初字10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女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

辩护人丁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思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起意并伙同其初中同学被告人刘某某经事先预谋实施抢劫。被告人彭某某以换卡为由,打电话将被害人陆某某约至本市某某路34弄12号7楼,并在该号12楼楼道等候,当被害人陆某某到达约定地点后,被告人刘某某采用捂嘴、殴打等方法,劫得被害人陆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一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2600元、OK卡等消费卡共计人民币28000元)后逃离现场,后经被害人陆某某奋力追赶而夺回该包,被告人刘某某再次对被害人陆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陆某某亲友赶到时,被告人刘某某已沿消防通道向楼上逃窜,后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在该号10楼楼道被抓获。

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正新、李建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验伤通知书及被害人陆某某的伤势照片,安付宝商务有限公司、上海百联集团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消费卡价值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各自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可采纳。根据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23年8月10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23年8月10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慧琴
人民陪审员 张凤珠
人民陪审员 倪大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