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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刑初字第10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8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10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 被告人平某某 被告人阙某某 被告人邹某某 被告人丁某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平某某、阙某某、邹某某、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
2013普刑初字10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

被告人平某某

被告人阙某某

被告人邹某某

被告人丁某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平某某、阙某某、邹某某、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被告人平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戎某某,被告人阙某某、邹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平某某、阙某某、邹某某、丁某某以及“某某”(在逃)至本市普陀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娱乐城二楼舞厅跳舞,被告人邵某某因舞厅门票、舞厅内吸烟等问题与舞厅负责人成某某发生纠纷,被害人沈某某、吴某某在与被告人邵某某相劝的过程中发生矛盾,后被告人邵某某、平某某以及从舞厅内出来的被告人阙某某、邹某某、丁某某等人对两名被害人进行殴打,并用椅子、热水瓶等砸两名被害人,致两名被害人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颧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吴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左眼部挫伤,口腔粘膜损伤,鼻骨骨折等,构成轻微伤。

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邵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11日、同年9月13日,被告人平某某、阙某某、邹某某、丁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邵某某、阙某某、邹某某、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五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成某某、任某某、卞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户籍资料,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平某某、阙某某、邹某某、丁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阙某某、邹某某、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邵某某以及被告人平某某、阙某某、邹某某、丁某某的家属已赔偿两名被害人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被告人平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平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五名被告人共同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

三、被告人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

四、被告人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

五、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肸
人民陪审员 杨长林
人民陪审员 黄 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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