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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刑初字第11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8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11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3普刑初字11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22时38分许,被告人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皖某某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祁连山南路、金鼎路路口时,被民警拦下检查,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为105 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医院进行抽血检查。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6mg/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相关照片,呼气酒精测试记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户籍资料,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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