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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刑初字第9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8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9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 指定辩护人翟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
2013普刑初字9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

指定辩护人翟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贺某某向上海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业务员高某某租借了牌号为沪某某的奥迪轿车。同年8月8日19时许,贺某某为了向被害人祁某某借款,谎称该车系生意合伙人高某某所有,高某某已委托其全权处置该车,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祁某某。被告人贺某某写下相关收条、欠条、承诺书等文书后,取得被害人祁某某信任,借得被害人祁某某人民币63000元。后被害人祁某某在使用该车时,被高某某找回并开走,被害人祁某某遂发现被骗。

2013年8月15日23时许,被害人祁某某找到被告人贺某某,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高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证明书、租车合同书、车辆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车辆交车单,收条、欠条、承诺书,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贺某某予以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贺某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的事实及罪名,辩称其告诉被害人祁某某奥迪轿车是高某某的,也未说过其能全权处理奥迪轿车,其向被害人祁某某借款后,被害人祁某某胁迫其写下全权处理奥迪轿车的承诺书等,最后奥迪轿车也由被害人祁某某强行开走。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害人祁某某明知奥迪轿车行驶证系他人的,在没有核实相关情况下将钱借给被告人贺某某,对被告人贺某某处罚时酌情予以考量。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贺某某向被害人祁某某谎称,其生意合伙人高某某的奥迪轿车已由高某某委托其全权处理,并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祁某某,骗取被害人祁某某人民币63000元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且与证人王某某、苏某某、高某某的证言以及相关的收条、欠条、承诺书等证据相印证,且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也曾供述在案,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故被告人贺某某当庭提出的相关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等相关合理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贺某某应退赔被害人祁某某人民币六万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肸
人民陪审员 茆树兰
人民陪审员 王 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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