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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刑初字第9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8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9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指定辩护人翟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
2013普刑初字9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指定辩护人翟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翟雯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一辆电动残疾车堵在金沙新村居委会门口,采取不让人员出入的方法要求居委会为其解决停车问题。社区民警王某某、王某某对其教育劝告,并责令其将车推走,但被告人李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手卡民警王某某的颈部,并对民警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司法鉴定,民警王某某因外伤致右颈部及颈前区皮肤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被随后增援的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王某某、孙某某、陆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的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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