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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7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8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7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诉讼代表人罗红岗,某某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
2013浦刑初字47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诉讼代表人罗红岗,某某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 [2013]4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罗红岗、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少缴税款,支付开票费,让他人为其虚开了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4900元,税款合计18147.87元。上述发票均已被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入账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已补缴了抵扣的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缴款凭证、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1万余元,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陈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公司抵扣税款,已构成(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均系自首,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及被告单位的退赃表现,对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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