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7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某某建筑公司副经理。 被告人金某,女。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以升,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叶秋,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建筑公司、被告人金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金某作为被告单位某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每张发票人民币300元的价格支付开票费,让胡某某为其虚开了2份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845250元。经鉴定,上述发票系假票。 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某建筑公司、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发票、鉴定证明、同案关系人胡某某的供述、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建筑公司让他人为其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金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本公司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单位某某建筑公司、被告人金某均系坦白,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均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犯(单位)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伪造的发票予以没收。 被告人金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