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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刑初字第11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8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1118号 公诉机关上某某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 上某某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3普刑初字1118号

公诉机关上某某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

上某某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某某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某某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市某某路某某弄31号405室职工宿舍内,窃得被害人龙某某一张平安银行信用卡。当天晚上22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借用被害人的手机拨打平安银行客服电话95511,将窃得的信用卡激活并设定密码。后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常德路支行的ATM机上,从该信用卡中提取现金人民币4000元。

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潘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天虹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某某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平安银行交易明细,ATM机监控截图,手机通话记录,作案现场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某某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应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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