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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刑初字第10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8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10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 辩护人沈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 辩护人徐某某、仲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
2013普刑初字10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

辩护人沈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

辩护人徐某某、仲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汉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仲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起,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在未取得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为上海沈巷液化气有限公司运输、灌充液化石油气时,私自夹带租赁来的空钢瓶,至昆山锦溪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灌充液化石油气,再将灌充好的液化石油气钢瓶运回本市某某路643号,销售给客户从中牟利。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8月起负责将灌充好的液化石油气钢瓶运送给客户,并从中牟利。2013年8月12日晚,被告人钱某某驾车运送灌充好的液化石油气钢瓶至本市某某、大渡河路口时被民警人赃俱获,民警又至本市某某路643号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并查获灌充好的液化石油气钢瓶。上述被查获灌充好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共计182只。经查证: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7万余元。

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李某某、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燃气管理处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运输车辆照片,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银行对账单,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液化石油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各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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