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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刑初字第10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8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10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亚森,男 辩护人某某·买买提,北京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如则,男 翻译人员德米某某,上海某某科学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
2013普刑初字10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亚森,男

辩护人某某·买买提,北京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如则,男

翻译人员德米某某,上海某某科学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亚森、某某·如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亚森、某某·如则及辩护人某某·买买提、翻译人员德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起,被告人某某·亚森租赁本市闵行区某某弄村某某桥21号作为藏匿毒品海洛因的地点,并雇佣被告人某某·如则为其保管毒品。

2013年9月6日,被告人某某·亚森在本市闵行区某某路2885弄37号6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某某·亚森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案犯线索和毒品藏匿地点。民警根据其交代,在本市闵行区某某村某某桥21号抓获同案犯被告人某某·如则,并在该处查获多包疑似毒品。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查获的白色粉末净重27.4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亚森、某某·如则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某某·乃再尔的证言,毒品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亚森、某某·如则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某某·亚森、某某·如则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某某·亚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某某·如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补充认定,被告人某某·亚森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以及被告人某某·亚森的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可予采纳。被告人某某·如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某某·亚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某某·如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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