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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刑初字第11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8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11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2013普刑初字11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赁并经营的棋牌室本市普陀区甘泉一村119号103室,容留吸毒人员鞠胤吸食毒品。同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该室又容留吸毒人员鞠某某、许某某吸食毒品,次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上述犯罪事实。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吸毒人员鞠某某、许某某的尿检中甲基苯丙胺、吗啡成分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鞠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毒品检测报告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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