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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刑初字第11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8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11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 辩护人任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2013普刑初字11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

辩护人任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文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驾驶一辆牌号为蒙某某的米白色大众甲壳虫轿车沿本市杨柳青路行驶至金沙江路路口,在交警示意其停车时,无视交警指挥,继续沿金沙江路行驶至枣阳路路口,再次被民警拦截时,强行驾驶车辆将民警周建国撞伤,后下车逃跑至某某路某某弄内被民警抓获。经司法鉴定,民警周建国遭外力作用致双膝软组织挫伤,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民警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被害民警的伤势照片,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民警的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可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慧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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