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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刑初字第11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8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11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郏某某,男 辩护人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3普刑初字11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郏某某,男

辩护人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郏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郏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皖某某的两轮摩托车,搭载朋友卞某某,行驶至本市武宁路兰溪路路口东侧100米处时,遇交通民警设卡盘查。被告人郏某某见民警张稚栋示意其停车时,为逃避检查而加速从民警侧身冲过,民警张稚栋身后的民警邢伟等人见状再次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郏某某仍不听指挥,欲从民警邢伟侧身冲去时致民警邢伟倒地受伤,被告人郏某某与其后座的卞某某亦同时倒地,并将停放在前面的一辆警用摩托车撞倒,被告人郏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郏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4mg/ml;民警邢伟右腕关节外伤后伴有临床症状及左小腿损伤等,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郏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民警邢某某的陈述,证人张稚栋、卞某某的证言,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及抽血采样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验伤通知书、被害民警邢伟的伤势照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又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两罪并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郏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郏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可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慧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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