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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刑初字第9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8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9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 辩护人曹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
2013普刑初字9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

辩护人曹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明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丈夫汤某某在本市某某路某某弄小区后门设摊,因另一侧其老乡刘某某也在设摊卖水果,致进出小区的道路狭窄。被害人李某某骑电动车进小区的过程中,因电动车撞到汤某某引起双方肢体冲突。在李某某与汤某某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持剪刀刺戳被害人李某某右胸部。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锐器伤致右胸部穿透创,右侧开放性血气胸,右上肺穿通伤,胸腔积血,肺压缩60%,经行右侧剖胸探查、血气胸开胸止血术+右上肺叶切除术治疗,已构成重伤。民警接围观群众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汤某某、刘某某、许爱莲、王某某、陶某某、李某某、秦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和作案工具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和伤情照片,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10接警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因人身损害引起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到案后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作案工具白铁剪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惠笙
人民陪审员 王敏莹
人民陪审员 杨长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责任编辑:介子推